陈素英与梁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8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陈素英,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海军,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
负责人孙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素英诉被告梁海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素英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梁海军、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长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素英诉称:2014年12月21日12时,原告被被告梁海军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梁海军向原告赔偿38065.02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梁海军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该交通事故认可,在原告提供合法合理证据情况下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2、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酌定;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梁海军是否应向原告赔偿38065.02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梁海军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伤残鉴定、户口本;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该医疗、伤残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3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有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也保留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梁海军同保险公司的质辩意见。
被告梁海军、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梁海军、保险公司保留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及车辆损失评估书重新鉴定、评估的权利。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评估费用,应视为对该鉴定书、评估书的认可。被告的其他异议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2时,原告陈素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021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韦堤口路段,与被告梁海军临时停放的豫N64398/豫NV782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陈素英受伤、二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5天,并被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64398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商丘交运集团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
本院认为: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梁海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素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梁海军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4000元。原告已满55周岁,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922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80×15);3、营养费150元(10×15);4、护理费750元(50×15);5、残疾赔偿金18832元(9416.1×2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车辆损失800元;共计349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陈素英赔付3438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800元,合计3438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陈素英赔付230元(34956-34382=574元,574×40%=230元),共计34612元,以冲抵被告梁海军对原告陈素英的赔偿。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素英负担150元,被告梁海军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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