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58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南召县乔端镇土门村村民韩某某、马某某、曹某(已判刑)预谋后雇佣席某甲、席某乙、孙某某、茹某某、康某(已判刑)到南召县宝天曼管理局北坡林区内,盗挖流苏树一棵。后马某某联系被告人毛某某运输,毛某某遂驾驶三轮车将该株流苏树运至乔端镇土门村马排庄组河边柳树林内藏匿,后被宝天曼管理局工作人员查获。经西峡县林业技术部门鉴定:该株流苏树树龄为85年左右,价值人民币35000元。
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毛某某到南召县公安局乔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某某、曹某、韩某某、席某甲、席某乙、孙某某、茹某某、康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盗窃犯罪活动而积极参与,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毛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王志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崔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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