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桂芝、赵作喜、赵作峰与史方义、周溢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7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31号
原告邢桂芝,女,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岳永涛,男,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赵作喜,男,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岳永涛,男,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赵作峰,男,住黑龙江省尚志市。
委托代理人岳永涛,男,住河南省睢县。
被告史方义,男,住柘城县。
被告周溢华,男,住鹿邑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国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田田,男,住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思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桂芝、赵作喜、赵作峰与被告史方义、周溢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桂芝、赵作喜、赵作峰的委托代理人岳永涛,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国军,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方义、周溢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桂芝、赵作喜、赵作峰诉称,2013年11月5日8时45分许,驾驶员史方义驾驶所有权人为周溢华的湘A76295号临时牌照大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起台镇赵庄村交叉路口处,与沿赵庄村公路由北向南驶入S326线并向右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史方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因肇事车辆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此,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赵某某死亡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等各项损失20万元(以庭审计算为准),诉讼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史方义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周溢华未做书面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次事故,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及从业资格证,并提供保险单原件,在上述证件齐全的情况下,本公司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2、对非医保用药,应扣除20%;本案的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在确认投保商业险及无拒赔情形的前提下,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00元,如需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一份,证明主体适格;2、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死亡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死亡的情况;3、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死亡人因事故住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4、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尸体鉴定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等,以上证明受害人已经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6、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
被告史方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周溢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史方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辩意见。
被告周溢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发表质辩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户口本为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印章,无法核实与原件一致,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2、对病例仅第一页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3、对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用药清单,进行非医保用药的筛选,原则上应扣除20%;4、对火化证明,尸体鉴定意见书应提交原件;5、对事故认定书和保单均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异议意见同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的异议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到庭被告不表示异议的,且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户口本虽为复印件,但户口本复印件上面有交警队承办案件人加盖的“此件提供石克勋”印章,该证件来源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病历都是医院提供的复印件,但能够证明赵某某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用药清单是否提供,不影响死者赵某某住院治疗支付费用的真实性,保险公司要求剔除20%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对此观点不予支持;火化证明,尸体鉴定意见书虽属复印件,是从交警队提供的,该证据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5日8时45分许,驾驶员史方义驾驶所有权人为周溢华的湘A76295号临时牌照水泥罐车,沿S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起台镇赵庄村交叉路口处,与沿赵庄村公路由北向南驶入S326线并向右转弯的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赵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电动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史方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某某被立即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因伤势过重,于次日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6472.76元。
另查明死者赵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妻邢桂芝及其子赵作喜、赵作峰均随其在黑龙江尚志市工作;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5日,驾驶员史方义驾驶所有权属于被告周溢华的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为此,被告周溢华应该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之外承担70%赔偿责任。因为周溢华的肇事车辆参加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应该由周溢华承担的赔偿责任,则首先由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予以承担,仍不能足额赔偿部分,则应由周溢华自己承担。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47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0元×2天)、营养费20元(10元×2天)、护理费122.72元(61.36元×2天)、死亡赔偿金111990.15元(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12/年×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177644.63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52.76元(6472.76元/住院医疗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金(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而剩余61091.87元则应由人民财险长沙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091.8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支公司(鹿邑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邢桂芝、赵作喜、赵作峰医疗费6552.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邢桂芝、赵作喜、赵作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6552.7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邢桂芝、赵作喜、赵作峰死亡赔偿金61091.87元;
三、驳回原告邢桂芝、赵作喜、赵作峰对被告周溢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周溢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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