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53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下午17时许,南召县小店乡村民文某某骑摩托车到同村刘某某开的小卖部买完东西后,发现放在摩托上的钥匙不见,为此,文某某、刘某某与同在现场的李某某发生争执。李某某的母亲崔某某与刘某某的外甥樊某某先后赶到现场,崔某某打被告人樊某某两耳光,樊某某还手打崔某某一耳光,造成崔某某左耳部鼓膜穿孔。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崔某某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樊某某与被害人崔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0元,被害人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文某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樊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樊某某能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认为,对樊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樊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罡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蒙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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