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中华、张振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3:27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宛龙民二初字第178号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艺虹,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李国梁,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安耀篪,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赵中华,男。
被告张振中,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中华、张振中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张中华、张振中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经查,原告提供被告的地址无此二人。现被告张中华、张振中住址不详,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原告未提供出被告张中华、张振中住址或工作单位。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该有明确的被告,即被告具体情况明确,住所地明确。因被告张中华、张振中的住所地不详,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给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东耕
审 判 员  殷玉伟
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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