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盗伐林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7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41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四,男,1970年6月16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南召县皇后乡天桥村农民宋某甲以800元价格承包南召县皇后乡皇后村农民刘某甲、刘某乙等九户农民位于皇后村天坝组的自留山一处,至2009年12月31日到期。2009年冬,宋某甲把该片山坡转包给段某某;2010年春,段某某又转包给宋某某;2011年夏,宋某某又以1500元的价格转包给被告人杨某某。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在转包山坡承包期限已过,且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工人砍伐林木,经林业部门勘验、计算:被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4.7595立方米,卖后得款人民币1400元自肥。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杨某某一次性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伤共计人民币2000元。,刘某甲、刘某乙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孟某某、廉某乙、廉某丙、王某某、廉某丁、刘某甲、杜某某、廉某戊、宋某某等的证言,皇后乡皇后村村委出具的山林权属证明、宋某甲承包山林的合同、赔偿协议书、撤诉书,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森林管理法规,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工人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伐林木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能积极赔偿林木所有权方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杨某某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杨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吴罡
审 判 员  席兵
代理审判员  景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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