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67号
原告邓凤山,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军林,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宋庆林,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祖建伟,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瞿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男,住夏邑县。
原告邓凤山、贾军林与被告祖建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凤山、贾军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庆林与被告祖建伟、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凤山、贾军林诉称,2014年4月26日14时05分,被告祖建伟驾驶豫NJU3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贾口桥南500米处,因车辆左前轮胎爆导致驾驶失控,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贾军林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碰撞后又与道路东侧树木发生碰撞,造成贾军林及摩托车三轮车乘坐人邓凤山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祖建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凤山、贾军林无责任。报案后,两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贾军林住院131天,邓凤山住院130天,经法医鉴定邓凤山伤情构成7级,贾军林伤情构成9级。经查,被告祖建伟驾驶豫NJU3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为保护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给两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286638.28元(庭审中变更为36036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祖建伟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赔偿数额过高,住院期间都是自己拿的钱,自己的车投的有保险,交强险和商业险都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原告提供证据合法有效且证据齐全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赔偿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60361.元,如需赔偿,责任范围如何分担。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柘公交认字(2014)第1404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在事故中被告祖建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祖建伟的行车证和驾驶证,证明被告祖建伟是本案的赔偿主体;3、原告邓凤山、贾军林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两原告是受害人,是本案主张赔偿权利的主体,且邓凤山为城镇户口;4、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JU3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第二组、1、原告邓凤山在柘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邓凤山的伤情和治疗情况;2、商春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1号关于邓凤山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邓凤山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7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3、原告贾军林在柘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贾军林的伤情和治疗情况;4、商春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号关于贾军林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贾军林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9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第三组、1、原告邓凤山在柘城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5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收费明细表、内部结算单一张,证明原告邓凤山住院130天,支付门诊费用(232元+72.4元+1112元+1548元41元+69元)、住院费61493.92元(62120.32元);2、原告贾军林在柘城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收费明细表,证明原告贾军林住院131天,支付住院费26978.31元。第四组、1、收据三张计款500元、出租车定额发票28张计款280元、大连至商丘的车票二张计款600元,证明原告邓凤山支付交通费500元,原告贾军林支付交通费880元;2、柘城县利民药店销货清单二张,证明原告邓凤山在利民药店购买轮椅一辆支付1100元,购买护理床一张支付600元;收据二张,证明原告贾军林购买便椅支付70元,购买膝正具、陪护椅、拐杖支付480元;3、原告贾军林摩托三轮车损失估价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贾军林摩托三轮车定损为2900元,支付鉴定费100元;4、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42号关于邓凤山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邓凤山的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5、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43号关于贾军林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贾军林的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支付鉴定费600元;第五组、1、贾学荣身份证和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贾军林之母贾学荣生于1926年5月16日,现已90多岁需要赡养;2、贾某某身份证和残疾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贾军林之女贾某某是智障残疾人,至今未嫁需要抚养;3、柘城县公安局胡襄镇派出所及胡襄镇唐楼村委会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证明原告贾军林的家庭情况。
被告祖建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柘公交认字(2014)第1404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祖建伟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原告邓凤山、贾军林的身份证和户口本、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邓凤山在柘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原告贾军林在柘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原告贾军林摩托三轮车损失估价鉴定书无异议;对商春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1号关于邓凤山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商春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号关于贾军林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上述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过高,鉴定未通知保险公司和肇事方参加,属于单方委托,要求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邓凤山在柘城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和原告贾军林在柘城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邓凤山的内部结算单、柘城县利民药店销货清单、贾军林提交的收据有异议,认为病历中完全没有医嘱显示需要外购物品,且未提交正规发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邓凤山提交的收据、贾军林提交的出租车定额发票和大连至商丘的车票有异议,认为收据和出租车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此费用的发生时间和起始点,大连至商丘的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对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42号关于邓凤山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43号关于贾军林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此鉴定是参考意见,且属于单方委托,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是否需要取出内固定为变数,虽然有鉴定中心出具的参考意见,但并未实际发生,中院有指导意见,年龄超过60周岁的伤残取内固定物后续产生费用,不能肯定其所支付费用的不应支持,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贾学荣身份证和户口本、贾某某身份证和残疾证、道路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有异议,认为此三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贾军林本身年龄超过60岁,属于被扶养人的一种,又无经济来源收入,并无能力抚养其他人,此项不应支持。
被告祖建伟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两被告无异议的客观、真实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异议的商春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1号关于邓凤山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商春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号关于贾军林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在庭审中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递交申请,因该鉴定是鉴定机构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鉴定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祖建伟承担;对原告邓凤山在柘城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和原告贾军林在柘城县中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的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被告无相关的证据印证其观点,故不予支持;对原告邓凤山的内部结算单、柘城县利民药店销货清单、贾军林提交的收据的异议和对邓凤山提交的收据、贾军林提交的出租车定额发票和大连至商丘的车票的异议,认为病历中完全没有医嘱显示需要外购物品,且未提交正规发票的观点和认为收据和出租车定额发票不能证明此费用的发生时间和起始点,大连至商丘的车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的观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42号关于邓凤山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643号关于贾军林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的异议,认为此鉴定是参考意见,且属于单方委托,其年龄已超过60周岁,是否需要取出内固定为变数,虽然有鉴定中心出具的参考意见,但并未实际发生,中院有指导意见,年龄超过60周岁的伤残取内固定物后续产生费用,不能肯定其所支付费用的不应支持的观点,与有关法律不相符,不予以支持;对贾学荣身份证和户口本、贾某某身份证和残疾证、道路交通事故残、亡者家庭情况表的异议,认为此三项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贾军林本身年龄超过60岁,属于被扶养人的一种,又无经济来源收入,并无能力抚养其他人,此项不应支持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抚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子女和赡养老人是原告应尽的义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6日14时05分,被告祖建伟驾驶豫NJU33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柘城县贾口桥南500米处,因左前轮轮胎爆胎导致车辆失控,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贾军林驾驶的无号牌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贾军林及摩托车三轮车乘坐人邓凤山(原告)受伤和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祖建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凤山、贾军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凤山住院130天,支付医疗费61607.32元(61493.92元+72.4元+41元),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1892元(232元+112元+1548元),其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双下肢功能丧失,伤残等级应评定为7级,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医疗费用约需9000元,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和600元;原告贾军林住院131天,支付医疗费26978.31元,其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应评定为9级伤残,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期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分别支付鉴定费700元和600元。原告贾军林驾驶的摩托三轮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定损为290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祖建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JU3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贾军林兄弟三人,其母贾学荣出生于1926年5月16日,其女贾某某为一级智力残疾人,无行为能力。原告邓凤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贾军林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祖建伟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JU3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代为支付责任,赔偿两原告邓凤山、贾军林因该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两原告诉请的在医院外购买的物品及交通费,因无正规发票和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予支持,原告邓凤山要求护理费按两人计算的诉请,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不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的二次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印证其真实性,应予支持,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伤残等级,酌定原告邓凤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原告贾军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质证情况,原告邓凤山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63499.32元(61493.92元+72.4元+41元+1892元);2、护理费6500元(130天×5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130天×30元/天);5、营养费1300元(130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10年×40%);7、二次治疗费9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以上共计195091.44元。原告贾军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6978.31元;2、护理费3930元(131天×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130天×30元/天);5、营养费1310元(131天×10元);6、伤残赔偿金25426.02元(8475.34元/年×15年×20%);7、二次治疗费8000元;8、其母贾学荣的抚养费1875.91元(5627.73元/年×5年×20%÷3人)、其女贾某某的抚养费11255.6元(5627.73元/年×20年×20%÷2人);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车辆损失费2900元;11、鉴定费1300元(700元+600元);12、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97005.84元。上述两原告的数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凤山6589.29元(77699.32元/77699.32元+40218.31元×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赔付原告贾军林3410.71元(40218.31元/77699.32元+40218.31元×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邓凤山75751.33元(116092.12元/116092.12元+52487.53元×1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原告贾军林34248.67元(52487.53元/116092.12元+52487.53元×1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贾军林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邓凤山111450.82元(77699.32元+116092.12元-6589.29元-75751.33元),赔付原告贾军林55946.46元(40218.31元+52487.53元+2900元-3410.71元-34248.67元-2000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能足额赔付两原告,故被告祖建伟不承担对两原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邓凤山各项损失82340.62元,赔付给原告贾军林各项损失39659.3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邓凤山各项损失111450.82元,赔付给原告贾军林各项损失55946.46元;
三、驳回两原告邓凤山、贾军林对被告祖建伟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两原告邓凤山、贾军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4元,原告邓凤山鉴定费1300元,原告贾军林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0元,由被告祖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蕴莉
审判员 刘美娟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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