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7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5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晚20时许,南召县板山坪镇松河村村民线某某在板山坪镇政府门口的清汤牛杂店内喝牛肉汤时与李某某因言语不和,引起冲突,线某某拎起饭店的凳子,砸住李某某的头部左侧。李某某拿起饭店刮面用的菜刀(未开刃),砍伤线某某头部。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系轻微伤,线某某头部的损伤系轻伤一级。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线某某各项经济损伤共计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提出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线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法医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能自愿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认为,对李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罡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蒙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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