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88号
原告赵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证,于1996年农历腊月初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尤其是近几年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不归,很少关心原告及女儿。现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而言。请求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如何抚养,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赵某甲证言;3、潘某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6年农历腊月初10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6年农历腊月26日生育女儿王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近几年来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尤其是从2013年2月份以来根本不回家,也不与家人联系,使夫妻感情造成更大裂痕,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写字台、组合条几、沙发一套、餐桌;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冰箱、洗衣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造成夫妻感情不合,近几年来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尤其是从2013年2月份以来没有回过家,也不与原告及其家人联系,使本来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予以支持,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中冰箱归原告所有,洗衣机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25426元(8475.34×25%×12=254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
三、原告赵某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冰箱归原告所有,洗衣机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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