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甲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6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07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甲利用其担任南召县城郊乡宋楼村九下组组长,负责管理组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组的集体资金私自借给他人使用共计145000元。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崔某甲才将借出的资金全部收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其犯挪用资金罪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崔某甲利用其担任南召县城郊乡宋楼村九下组组长,负责管理组集体资金的职务便利,擅自将本组的集体资金借给他人使用。其中:
2014年1月份,崔某甲将本组资金50000元借给本乡宋楼村七组村民巩某某。
2014年1月份,崔某甲将本组资金20000元借给本组村民廖某某。
2014年2月份及5月份,本组村民楮某某向崔某甲借钱时,崔某甲又将借给巩某某资金中的20000元转借给楮某某。
2014年3月份,崔某甲将本组资金25000元借给本乡秦老庄村村民秦某某。
2014年5月份中旬,崔某甲将本组资金30000元借给本乡杨树沟村村民马某某。
在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崔某甲立案侦查后,崔某甲将借出的上述资金全部收回集体。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巩某某、廖某某、楮某某、秦某某、马某某、崔某乙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利用其担任南召县城郊乡宋楼村九下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擅自将其管理的本组集体资金借给他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崔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在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及时将所借出的资金收回,未造成集体资金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对崔某甲所居住社区进行考察,考察机关认为对崔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崔某甲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郝 磊
审 判 员  王志钦
代审判员  景 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兴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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