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召刑初字第044号
公诉机关南召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62年9月7日出生。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5)第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克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南召县皇后乡天桥村村民宋某某从同村村民张某甲处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其位于南召县皇后乡天桥村二组大石门处的自留坡山林。双方约定:山林的所有权归宋某某所有,由被告人宋某某一次性砍伐。后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雇佣工人在该处山林中砍伐林木造柴销售,经林业部门计算:共计立木材积26.1立方米。
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到南召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查笔录、材积计算证明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任意砍伐购买他人所有的山林,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认为,对宋某某判处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席兵
代理审判员 景辉
代理审判员 蒙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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