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小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5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宛民二初字第229号
原告王小辉,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
负责人璩云江,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耀明,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小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桐柏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李靖玥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文、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5日19时,原告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豫R58508号重型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县境内老庄秋树湾附近,因刹车失灵侧翻而导致原告在车外受伤、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损失65600元,造成原告医疗、误工、伤残等损失92860.99元。原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在内的商业保险,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损失。
被告辩称,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系司机,理赔限额应在5万元内;车损应在限额内承担;对超出部分不予理赔,且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小辉自有的豫R58508号重型货车一辆,挂靠在南阳市汇融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7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各一份,保险合同期限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止。其中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号为:PDAA201341130000023875,含车上人员责任险D11(司机)5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21195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D12(乘客)3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率险。2013年11月25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豫R58508号重型货车,沿207国道自北向南行至镇平县境内老庄秋树湾附近,因刹车失灵造成车辆侧翻而导致原告在车外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小辉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小辉支付施救费5000元,配件及修车费38600元,购买车架花费22000元,以上车辆损失共计65600元。
王小辉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共计20天。王小辉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1156.23元。2014年3月16日,经南阳市朔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小辉交通事故致左胫骨碎折属十级伤残。南阳市朔源法医临床司法咨询意见:王小辉右踝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王小辉从事运输行业,办理有驾驶证和参运资格证,其经常居住为方城县城关镇街道办事处新华街油坊巷188号。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告加盖的公章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公章,原告据此公章起诉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本院发出应诉通知后,被告人财保桐柏支公司认可该合同系其公司所签,权利义务应由人财保桐柏支公司承担,原告变更人财保桐柏支公司为被告,人财保桐柏支公司同意本院继续审理该案,对管辖权不提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户口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病历、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住院费发票、鉴定书、咨询意见书、居住证明、参运资格证、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开庭时已出示质证,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豫R5850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车辆受损共造成以下损失:车辆施救费5000元,配件及修车费38600元,购买车架花费22000元,以上共计65600元,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211950元内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共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21156.2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2、护理费1591.20元。按1人计算,每天按79.56元计(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9041元,每天为29041元÷365天=79.56元/天×20天=1591.20元)。3、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本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实际需要,营养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4、误工费13387元。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3月15日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110天,每天按121.70元计(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收入为44421元,44421元÷365天=121.70元/天×110天/天=13387元;5、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以上王小辉个人损失共计81530.49元。王小辉驾驶该车发生事故,王小辉作为司机,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D11(司机),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50000元内承担责任。原告称受伤时在车外,应适用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理由不能成立。因交强险是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指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包括此时在车上的驾驶人、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第三者责任险适用于除被保险人、其雇佣的司机、其允许的驾驶人员之外的人和物。故交强险或第三者责任险均不适用于本案原告。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损失65600元,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等50000元,以上共计115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支付原告王小辉保险赔偿款115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20元,减半收取为1060元,原告承担287元,被告承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靖玥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宛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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