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606号
原告贾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婚后因琐事经常生气,原、被告于2010年2月份分居生活至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没有生过气,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男孩应由谁抚养;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某某镇后王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没生过气,现在双方房子是原告结婚前所建;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内容同上;4、照片八张,证明双方所住房屋是婚前被告父母所建,没有共同财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王某甲证言及照片有异议,认为证明房子所建时间不对,照片上的房子是被告哥的房子。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婚后所建房屋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2007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6月30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27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已共同生活多年,不应轻率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稳定社会家庭和谐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富
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时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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