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686号
原告韩传华,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杨玉平,柘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建峰,男,住柘城县。
被告徐增飞,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淑,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公司。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刘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全民,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传华与被告郑建峰、徐增飞、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睢阳二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合议,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依法查封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公司所有的豫NB8232号货车,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传华及其诉讼代理人杨玉平,徐增飞及其诉讼代理人李静淑,英大泰和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全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峰、睢阳二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传华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郑建峰驾驶豫NJU7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高东门北侧时,与徐增飞驾驶的豫NB8232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韩传华受伤住院抢救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郑建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增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传华不承担责任。徐增飞驾驶的豫NB8232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睢阳二运公司,在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身体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抚养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95708.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建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徐增飞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除交强险以外的部分。
睢阳二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四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5708.65元,如需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原告韩传华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韩传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徐增飞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单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徐增飞和睢阳二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二组,1、原告韩传华的病历,2、司法鉴定书,该组证据材料证明:事故造成原告韩传华颅脑损伤四级伤残,面部疤痕十级伤残;第三组,1、韩传华的住院收费票据,2、鉴定费票据,3、交通费票据,该组证据材料证明:韩传华支付医疗费234430.16元,鉴定费及交通费共800元;第四组,1、韩传华及妻子刘丽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韩传华两个儿子的出生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3、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一份,4、韩传华的父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5、远襄东街村委会及远襄派出所证明,6、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韩传华、韩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所承担的子女及父母抚养费用应该由被告赔偿。
被告郑建峰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徐增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检验报告一份,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郑建峰是醉酒驾驶。
被告睢阳二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徐增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明知郑建峰是醉酒驾驶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原告本身有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2、对原告的医疗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治疗酒精中毒的费用,而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应该予以扣除;3、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是单方鉴定,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韩传华的伤残;4、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应该扣除医疗费用中不属于治疗交通事故的费用,部分票据不是原告的名字,外购药品无证据证实是为了治疗伤情所用,该费用不予赔偿;5、对赔偿数额有异议,认为伙食补助费应该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该承担10%的责任比例;6、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在酒精中毒的情况下乘坐郑建峰醉酒驾驶的车辆,其主观上有过错,徐增飞的行车证上显示年检有效期是2014年3月,保险公司保留对徐增飞追偿的权利;2、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均未显示需要护理人员;3、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书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且鉴定级别过高,鉴定程序违法又违背客观事实,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4、对2014年6月25日的NO.1068376号门诊票据有异议,认为姓名是韩佳华,与本案无关;5、对郑州天泽河医大药房的票据、郑州仟禧堂医药责任有限公司的票据,无法证明系治疗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6、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票据不显示起始地与目的地,与本案无关;7、对赔偿清单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含有治疗其他疾病的相关费用,应该扣除;8、对误工费有异议,认为天数过长,应该适当减少;9、对伙食补助费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主观过错,应该适当减少金额;11、对抚养费有异议,认为总数主张过高;12、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对被告徐增飞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原告韩传华对被告徐增飞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郑建峰是否醉酒与原告无关,原告是乘车人,无过错。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均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均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对于两份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检验报告虽然是复印件,但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能证实被告郑建峰醉酒驾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增飞在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原告韩传华的伤残等级,因徐增飞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申请,本院依法确认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014年6月25日的NO.1068376号门诊票据,姓名是韩佳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郑州天泽河医大药房的票据、郑州仟禧堂医药责任有限公司的票据,未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郑建峰醉酒驾驶豫NJU7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上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二高东门北侧时,与徐增飞驾驶的豫NB8232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韩传华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被告郑建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增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传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韩传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2日),支付医疗费用12829.07元。后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2天(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6月23日),支付医疗费用231006.73元,支付门诊费用1474.43元(110元+526.43元+838元),支付交通费用100元。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传华的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四级,面部疤痕形成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徐增飞驾驶的豫NB8232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睢阳二运公司所有,在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另查明,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长子韩可冰出生于2008年6月14日,次子韩某己出生于2013年11月15日;原告的父母是农业家庭户口,父亲韩某戊出生于1943年10月22日,母亲白某某出生于1944年7月13日,夫妻俩人生育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郑建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增飞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传华不承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4月11日,徐增飞驾驶的豫NB8232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睢阳二运公司所有,在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参保了交强险,故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应该由徐增飞承担的部分,由徐增飞和睢阳二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韩传华的合理费用为:1、医疗费245310.23元(12829.07元+231006.73元+1474.4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234430.16元,住院天数按照72天计算,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是234430.16元;2、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天);3、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赔偿,于法无据,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30元/天);以上共计237310.16元,由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下余的227310.16元,由郑建峰承担70%的责任,即159117.11元(227310.16元×70%),由徐增飞承担30%的责任,即68193.05元(227310.16元×30%)。4、护理费3600元(50元/天×72天);5、误工费13131.04元(61.36元/天×214天);6、残疾赔偿金318052.0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71%);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8、被抚养人韩可冰生活费63141.6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12年×71%÷2人),被抚养人韩某己生活费89450.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年×17年×71%÷2人),被抚养人韩某戊生活费7192.2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9年×71%÷5人),被抚养人白某某生活费7991.3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0年×71%÷5人);9、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532658.95元,由英大泰和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下余的422658.95元,由郑建峰承担70%的责任,即295861.26元(422658.95元×70%),由徐增飞承担30%的责任,即126797.69元(422658.95元×30%)。被告徐增飞称,原告明知郑建峰是醉酒驾驶仍然乘坐其驾驶的车辆,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徐增飞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郑建峰承担70%,徐增飞承担30%。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韩传华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
二、被告郑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韩传华454978.37元(159117.11元+295861.26元);
三、被告徐增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付给原告韩传华194990.74元(68193.05元+126797.69元),商丘市睢阳区第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7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2777元,由被告郑建峰负担8944元,徐增飞负担38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杨 华
审判员 刘美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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