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5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王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王某乙,男,住柘城县。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喝酒,并打骂原告,甚至动手打原告的母亲,且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经常不回家,致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要离婚婚生女孩王某丙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结婚证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于2012年7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16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20日(农历)生育一女孩王某丙,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某甲诉请要求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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