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5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95号
原告薛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李某乙,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薛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婚约,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现金32000元及肉款1200元、毛毯300元。
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款不属实,解除婚约是原告提出的,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现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2000元及肉钱1200元、毛毯300元。
原告薛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王某甲、刘某某证言一份;证明订婚送给女家的彩礼款是经媒人之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言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彩礼款并不是证言所说的金额。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喜帖一份;证明彩礼款是28888元,衣服钱是1000元,不是贴上所写的2000元。
原告薛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通过庭审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言证词王某甲、刘某某系两证人同出一份证言无指印,又未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原告送被告彩礼款28888元及衣服钱2000元,现双方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退还彩礼,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款形成纠纷,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薛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向被告押彩礼现金28888元,有喜帖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鉴于双方已订婚多年,本院酌定被告返还25000元。喜帖显示衣服款2000元及其它物品属赠与性质,不应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薛某某彩礼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63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红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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