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兰勤与刘连江、刘书业、李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5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张兰勤,女,住柘城县。
被告刘连江,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书业,男,住柘城县。
被告李宁,女,住柘城县。
原告张兰勤诉被告刘连江、刘书业、李宁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勤,被告刘连江、刘书业、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勤诉称,2011年,被告刘连江雇佣原告等人切砖,在劳务结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工资,一直拖欠至今,在近3年内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给付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6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连江辩称,欠付原告工资款属实,但对具体数额不清楚。
被告刘书业辩称,被告刘书业、刘连江领工给窑厂干活,因为窑厂没有给二被告结账,二被告就无法给工人发工资,对于欠付原告工资款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
被告李宁辩称,李宁只是负责给工人算工资,不应由被告李宁向原告支付工资款。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16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兰勤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
被告刘连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刘书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连江、刘书业、李宁对原告提供证据均认为欠条不清晰,具体欠款数额对账后以对账的数字为准。经本院示明后被告刘连江、刘书业、李宁在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对账单,视为对涉案欠款的认可。本院向被告刘连江、刘书业的原会计董某某核实,董某某对账后证明涉案欠款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连江、刘书业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共同承包柘城县花马李村一窑厂(位于花马李村西头)的切砖工程,被告李宁负责为被告刘连江、刘书业管理账目。2011年原告张兰勤受雇于被告刘连江、刘书业在前述窑厂切砖坯,劳务结束后,由被告李宁向原告出具收据,后由刘连江、刘书业的原任会计董某某为原告出具证明,证实欠付原告工资款1160元。现因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张兰勤是跟随被告刘连江、刘书业领工干活,因此原告在付出劳动后,理应由被告刘连江、刘书业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拖欠至今不予支付不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连江、刘书业支付其工资款11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李宁系被告刘连江、刘书业的雇员,负责为其二人管理账目,其为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应系履职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刘连江、刘书业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宁支付工资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连江、刘书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兰勤工资款1160元;
二、驳回原告张兰勤对被告李宁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连江、刘书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刘遗林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郭恒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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