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希元与韩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4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王希元,男,住柘城县。
法定代理人王子伟,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赵宇靖,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硕,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希元与被告韩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靖、被告韩硕、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韩硕驾驶奥迪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金典花园门口附近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韩硕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韩硕、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当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损费、鉴定费、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等共计159305元。
被告韩硕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什么说的。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保险人应该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车辆无号牌,且未提供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标准过高;3、鉴定费、诉讼费是间接损失,公司不承担;4、内固定物取出费用无相关票据;5、原告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59305元,如应赔偿,责任范围如何分担。
原告王希元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王希元及其父母的户口本;2、柘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3、韩硕驾驶证;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单;6、柘城县人民医院(王希元)病历;7、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8、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估价鉴定意见书;9、商丘市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0、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11、司法鉴定费票据;以上证据材料证明:1、被告应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应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等各项合理费用。重新鉴定后,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建议各一份。
被告韩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行车证、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韩硕是合法驾驶。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王希元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王希元及其父母的户口本,应由法院核实;对柘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定书显示被告韩硕驾驶的是无号牌车;柘城县人民医院(王希元)病历有异议,病历中医嘱没有显示要求护理及营养费的证明,缺少入院及出院证明;对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估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没有相关人员的资质及鉴定机构的资质,且评估的数额明显过高,建议按照300元计算;对商丘市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伤残鉴定为九级伤残等级标准过高,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答复;对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有异议,认为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待手术后另行起诉,同时,对于该份证明书的效力有异议;对司法鉴定费票据,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对韩硕驾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单、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司法鉴定建议有异议认为鉴定认定数额明显偏高,与医院出具的意见误差较大,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同时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
被告韩硕对原告王希元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同意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建议均无异议。
原告王希元对被告韩硕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韩硕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需要提供事故发生时的临时号牌,被告韩硕现在提供的是事故发生后的行车证,对驾驶证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韩硕驾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业险保单、柘城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王希元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对王希元及其父母户口本一份经与原件核对内容一致,应予以采信;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作出的,与本案案情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对柘城县人民医院王希元的病历,由柘城县人民医院出具,能真实的反应王希元的治疗情况,予以采信;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车物估价鉴定意见书,是由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的,该价格认证中心是地方政府依法设立的估价机构,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商丘市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费票据,因被告已经申请重新鉴定,且改变了原伤残等级,故该两份证据材料不予采信;对柘城县人民医院对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的诊断证明,因原告委托法院进行了相关鉴定,故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建议各一份,是经由法院委托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予以采信。
对被告韩硕提供的证据材料行车证和驾驶证,虽然行车证是事故发生后的,但被告韩硕驾驶的肇事车辆是新车,在事故发生时为临时牌照,且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可以和保险单相印证,且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两份保单均无异议,故该两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晚21时许,被告韩硕驾驶机动车发动机号为412128号、车架号为LFV3A28K2D3090163号的奥迪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金典花园门口附近与原告王希元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希元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王希元在事故发生后即2013年12月3日被送入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17天,支付医疗费35995.59元,王希元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右尺桡骨骨折致腕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骨折致踝关节功能丧失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为18000元。原告王希元交通事故发生时骑的自行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1600元。原告王希元为城镇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涉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发动机号为412128号、车架号为LFV3A28K2D3090163号)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希元是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原告王希元要求的鉴定费,因被告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且该伤残等级变动,故不予支持。故原告王希元因涉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为:1、医疗费35995.59元;2、营养费1170元(10元×1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30元×117天);以上共计40675.59元;4、护理费7179.6元(22398.03元/年÷365天×117天);5、伤残赔偿金49275.66元(22398.03元/年×20年×11%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6、精神损失费5000元;7、二次手术费18000元;8、财产损失1600元,第4至7项共计79455.26元。原告王希元医疗费项的损失共计40675.59元(35995.59元+1170元+3510元)中在交强险项下应得赔偿为10000元,剩余30675.59元(40675.59元-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王希元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共计79455.26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79455.26元,财产损失1600元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16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1730.85元(10000元+79455.26元+1600元+30675.59元)。原告王希元的应得赔偿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韩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希元各项损失共计121730.85元;
二、驳回原告王希元对被告韩硕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希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6元,由被告韩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刘美娟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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