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08号
原告苏现峰,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业建,男,住柘城县。
原告苏现峰诉被告周业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现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广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业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3日,原、被告签约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签约后原告按约定积极履行好合同,后因被告不积极支付手工费,而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强行扣下原告的施工铲车9个月,造成经济损失12600元(60元×30天×9个月),在被告放行原告的铲车时,又无理要走6000元,作为放车的附加条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铲车损失款16200元,返还强要原告的6000元不当得利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铲车损失16200元及返还6000元不当得利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代理人调查苏某某笔录一份;2、原告代理人调查张某某笔录一份;该两份笔录证明被告扣下原告铲车后原告租铲车费162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放铲车时被告又强要6000元;3、证人苏某某、苏某甲出庭证言。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调查被告周业建笔录一份;2、某某水立方浴池现场堪验数据一份。
原告对本院调查周业建的笔录有异议,认为1、正式交工日期是2013年8月12日,主体建成就交工了,至于小房和地坪不在合同期内;2、偏房十间、院内地坪费用,被告没给钱,原告不负责贴地板砖、墙砖,合同上有;3、被告天天在工地住,基本没离开过,原告包工不包料,被告要准备建房材料;4、主体房、院内地坪、十间小屋地坪、小屋垒墙、粉墙等费用共计229655元,共给原告175000元,下欠54655元没给,主体楼西边地坪也是原告干的,费用756元也没给;5、说垒小房、打地坪费用已给过没打条不对,原告所收被告每笔钱打的都有条;6、房顶翻工,3天时间就结束了,并不像被告说的耽误他半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对本院调查周业建笔录所提异议部分成立,因为被告陈述内容(指原告有异议部分)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所举证据包括合同、证人证言及本院现场堪验数据均能印证原告的异议观点,但原告称主体楼西边地坪是原告所打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原告证据的认可。本院对调查周业建笔录中原告无异议部分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柘城县某某镇北边建一浴池,由原告承建,2013年4月3日双方签订一份建房施工合同书,2013年5月1日原告开始施工,主体房于当年8月12日交工,主体房三层,后原告又为被告垒偏房及打院内地坪等,全部工程完工后,被告发现主体楼三层屋顶抹灰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工,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即将原告正在被告浴池对面工地施工的一辆铲车强行扣下,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找人施工,原告负责工料费用,但施工结束后原告没有支付该费用,被告扣原告铲车从2013年农历9月上旬至2014年农历5月上旬,后在原告交给被告6000元后,被告将该铲车放行,扣押时间达8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施工租赁别人的铲车,租赁费每天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房屋,如确有质量问题,双方应进行协商或通过有关部门解决,被告不应强行扣押原告正在施工中的铲车,被告扣押原告铲车后,原告只能租赁他人铲车进行施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依法赔偿原告因其扣车所造成的损失;但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返工费用,也具有一定过错,亦应自负部分损失,本院酌定30%,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原告称被告扣其铲车时间为9个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按8个月计算,称被告强要其6000元属不当得利,因该款系被告替原告偿还的返工费用,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业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苏现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0元(60元/天×30天×8个月×70%);
二、驳回原告苏现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周业建负担200元,原告苏现峰负担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55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国富
审 判 员 时清华
人民陪审员 位国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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