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建中与郑永辉、韩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4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163号
原告海建中,男,住柘城县。
被告郑永辉,男,住柘城县。
被告韩江(曾用名韩瑜),男,住柘城县。
原告海建中诉被告郑永辉、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建中撤回对被告韩江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海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建中诉称:2013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5个月,并用其房地产抵押。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不还。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郑永辉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郑永辉是否应向原告海建中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抵押合同;2、被告房产证;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万元,并用房地产进行抵押。
被告郑永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郑永辉向原告海建中借款20万元,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期限为5个月,并用被告位于迎宾大道水厂对面的两间门面进行抵押,把房产证交给原告,约定到期不还原告对抵押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2014年2月27日开始计息,利息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并将其房产证交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就房产抵押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所以该抵押合同尚未生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永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海建中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本金200000万元,参照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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