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李连君,男,住柘城县。
被告王志权,男,住柘城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管作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坡,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聪利,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连君与被告王志权、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君与被告王志权、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坡、焦聪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连君诉称,2014年2月9日8时20分许,本人驾驶新N0B03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岗王乡政府旁十字路与由西向东被告王志权驾驶的豫NFQ287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车上崔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受伤,由柘城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裁定,原告李连君与被告王志权承担同等责任,现特起诉,由被告王志权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修车费4000元,超出的部分由被告王志权承担,并追回之前经交警队处理事故时付给被告王志权的1700元。
被告王志权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证据齐全的情况下,愿意赔偿,本人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不应该赔偿,1700元是原告赔偿的菜钱,与车损没有关系。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若查明该事故车辆在本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3、过高的请求应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修理费4000元;2、被告王志权是否应返还原告在交警队支付的现金1700元;3、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车辆损失经鉴定估价为3800元;2、友帮轿车修理厂的修车清单和发票各一份,证明修车时实际支付4000元;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事故中原告和被告王志权承担同等责任;4、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志权驾驶的车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王志权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本人的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身份和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王志权、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是单方委托,估价过高,且没有附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相应资质;对其他证据材料请法院核实。
原告李连君、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王志权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连君、被告王志权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材料,1、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为是单方委托,评估过高,且没有附价格认证中心的相关资质的异议不予支持,因价格认证中心是行政机关单位,对车辆鉴定评估是其职责范围,且被告方没有相应的证据印证其观点;2、原告提交的友帮轿车修理厂的修车清单和发票虽显示为修车实际支付4000元,但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定损的数额3800元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9日8时20分,原告李连君驾驶新N0B032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岗王乡政府旁十字路,与由西向东被告王志权驾驶的豫NFQ287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乘车人崔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李连君和被告王志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李连君和被告王志权达成如下协议:“1、乘车人崔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的医疗费凭发票由李连君所投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依法承担;2、双方车辆损失及财产损失由双方所投交强险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3、对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由李连君赔偿给王志权1700元,其余双方所有损失自负;4、此协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今后永不纠缠此事故。”2014年3月18日原告李连君驾驶的新N0B032小型普通客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定损为3800元。
另查明,被告王志权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FQ287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财产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志权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FQ287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李连君驾驶的新N0B032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连君驾驶的新N0B032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王志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因被告王志权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赔偿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原、被告质证情况,原告应得到的车辆损失费为3800元,对原告诉请的4000元车辆损失费,因提交的证据与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定损的3800元不一致,故不予支持,该数额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的部分18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中原告与被告王志权达成的协议,被告王志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追回之前经交警队处理事故时付给被告王志权的1700元的诉请,因无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李连君2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连君对被告王志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连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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