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4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金初字第82号
原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鲁茂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远,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刘志光,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洪宇,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负责人邓群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韩洪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都建筑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远,被告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和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韩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都建筑公司诉称,商都建筑公司在柘城县承建未来宜居建筑工程时,于2012年9月3日、17日在两被告处为工地的工人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国寿附加绿洲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各两份。2013年6月3日,原告的工人王某某在未来宜居建筑工地施工期间意外触电身亡。意外发生后,原告向死者的近亲属赔偿了600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给付保险金470000元。
被告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失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在人身赔偿案件中,只有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才有权利向致害人要求损害赔偿,法律并未赋予其他主体在各种债权中的请求权。该案涉及的债权为侵权之债,而非合同之债,相关法律只规定了合同之债可以转让,同时《合同法》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能转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根据性质是不能转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可见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专属权利,属于不能转让之债,建筑意外险的被保险人为合同的赔偿对象,作为被保险人的关系人申请赔偿,作为保险人我们将按照所提供的手续是否完善给予决定是否赔偿,同时针对造成被保险人死亡存在的安全隐患,包括有无安全防护措施及培训,将保留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7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河南商都建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2、2014年9月24日原告的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第二组:1、王某某的死亡证明书,2、事故现场的照片,3、王某某的火化证一份,证明王某某死亡原因及经过;第三组:1、河南商都建筑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的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王某某的近亲属2013年6月8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王某某的近亲属与河南商都建筑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第四组:河南商都建筑有限公司分别在2012年9月3日、17日与两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两份,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人刘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当时刘某某和王某某在同一套房屋相邻两个房间分别干活,刘某某听见王某某“啊”了一声,刘某某到时王某某已经倒了,电缆线在磨地平的机器上缠着,然后又叫工地上的其他人过来;证人常某某到庭作证证实:6月3日那天,常某某在同一单元三层丈量平方,刘某某给常某某打电话说王某某触电了,常某某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并拨打了急救电话,10多分钟救护车到了现场,大家帮医务人员把王某某抬到车上;证人刘某甲到庭作证证实:8点半左右刘某甲在三层丈量平方,王某某和刘某某在四楼磨地平,听到四楼有人喊,刘某甲和李某甲一块去的四楼,后面还有五六个人,到现场时王某某已经倒在地上了,常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要找证人能找一、二十个人,包括原告公司的领导;证人李某甲到庭作证证实:2013年6月3日那天李某甲和刘某甲在三楼丈量平方,听见有人说四楼出事了,电着人了,我们就跑上去了,看见电缆线断了,缠到磨地平机子的齿轮上,王某某在地上躺着,等120来了之后,大家就把王某某抬到车上,然后就继续去干活去了,当时也给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的人员也到现场拍了照片。
被告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对原告商都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如下:对商都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有异议,营业执照2014年没有年审,不具备法律效力;对2014年9月24日的说明有异议,由于营业执照不具备效力,同时他的说明也不具备效力;对王某某的死亡证明书有异议,死亡原因和死亡诊断书上显示,在电击伤后面加了一个问号,属于存疑死因,不能说明他是因电击伤死亡的;对王某某的事故照片有异议,无法证明是现场的事故照片;对火化证有异议,该证无法证明王某某的死亡经过,上面的死亡原因是空白的;对商都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的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有异议,协议书是商都建筑公司未来宜居项目部签订的,是否是原告签订有待查明,同时协议的甲乙方和落款不同,相互颠倒;对赔偿款收到条有异议,收到条与协议书上的人数不同,收到赔偿款的人少了一个,并且没有户籍证明来证明收款人与王某某的身份关系;对商都建筑公司在2012年9月3日、17日的两份保险合同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恰恰能证明原告无主体资格(保险合同第5页10条第一段就能证明),本案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或继承人来主张权利;对到庭四位证人证言的异议是:1、证人身份尚待确定,不知属不属于原告公司的人员或现场人员,尤其是第一位出庭作证的刘某某,身份证为复印件,2、第一位证人刘某某前后说法不一,他先说在王某某施工的隔壁房间,后又说自己亲眼看到王某某被电死,此外其他证人都是主观推测王某某是被电死。
经庭审质证,关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异议是否采纳分析如下:对商都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的异议,因没有年审的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原告主体的适格性而不予采纳;对2014年9月24日说明的异议,因未来宜居项目部确是原告的下属部门,其下属部门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符合法律的规定而不予采纳;对王某某的死亡证明书的异议,因该证明书虽未确定死亡原因,但结合现场照片、四位证人证言及死者王某某在发生意外时正在操作磨地平的机器等客观实际情况,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能确定王某某是被电击致死,故不予采纳;对王某某发生事故现场照片的异议,因被告没有提供出该照片不是王某某事故现场照片的证据,不予采纳;对火化证的异议,因火化证只是证明死者被火化的事实,不是证明死因的证据,柘城县民政局殡仪馆也不具有证明死者死因的职责,该火化证上“死因”一栏虽是空白,并不能当然得出排他性的结论即死因不属意外(不是电击所致),不予采纳;对商都建筑公司与王某某的近亲属签订的协议书的异议,因未来宜居项目部是商都建筑公司的下属机构,其对外的行为应由商都公司负责,协议书中的甲、乙双方的签字虽然相互颠倒,但均是当事人自己所签,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收到条的异议,因被告未提出相应证据来否定收到赔偿款的人不是死者近亲属,且该协议是在多个见证人和柘城县惠济乡法律服务所参与下达成的,故不予支持;对商都建筑公司在2012年9月3日、17日与被告签订的两份保险合同的异议,因该两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原告已对死者近亲属的损失赔偿完毕,死者近亲属在协议书中也已明确不再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主张任何赔偿请求,并同意由本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商都建筑公司应当是该两份保险合同保险金的享有者,故不予支持;对到庭四位证人证言的异议,有三位证人均出示了身份证原件,只刘某某出示的是复印件,但从四人的证言中能够看出他们之间是同一工地的工友,且相互认识,并不属于身份不能确定;两被告称第一位证人刘某某说法前后不一致,刘某某先说在王某某施工的隔壁房间,后又说自己亲眼看到王某某被电死,因刘某某与王某某并不在同一间房内施工,刘某某听到“啊”的一声后,才到王某某施工的房间看见王某某倒在地上,电缆线在磨地平的机器上缠着,正常人看到此情景后做出王某某是被电击倒的判断符合客观情理,故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商都建筑公司于2012年9月3日在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处,为自己承建的柘城县未来宜居小区建筑工地的工人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身故保险金保额是280000元,又投保了国寿附加绿洲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是20000元。2012年9月17日再一次为建筑工地的工人投保了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每人身故保险金保额是190000元,国寿附加绿洲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额是10000元。原告商都建筑公司支付保险费后,与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两份。2013年6月3日,原告的工人王某某在未来宜居建筑工地磨地平时机器将电缆线绞入电机齿轮,导致电缆线绝缘皮破损后意外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筹款在中间人常显领、王文礼等四人和柘城县惠济乡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下,于2013年6月8日达成协议,向死者的家属赔偿了600000元,并由死者的近亲属出具收到条(600000元)。协议中另约定:本案原告赔偿后,死者的近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本案原告或其他单位及个人再主张任何赔偿,在本案原告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负协助义务。原告赔偿后,要求两被告给付保险金470000元,双方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既不属于被告所辩的侵权纠纷,也不属于被告所辩的不可转让之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指的是人寿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身保险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人寿保险只是人身保险的一种,本案属于意外伤害保险,并不属于人寿保险,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原告商都建筑公司与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死者王某某参加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因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被电击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积极向死者的近亲属赔偿600000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向死者近亲属赔偿后,即有权向本案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本案中原告出资为其员工参加保险是为了分散自己的风险,按照两份保险合同的约定,意外伤害保险每人身故保险金的保额分别是190000元、28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70000元。因被告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是被告人寿保险商丘分公司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对被告人寿保险柘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保险金4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商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美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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