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43号
原告孙某某,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梁留志,柘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留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对原告经常暴力相加,被告父母对此不但不加以制止,反而煽风点火,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张盼由原告抚养;被告返还原告父亲孙某甲14900元。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有无共同债务。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同意离婚;2、接处警登记表、证人魏某某、李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之父张某甲从原告父亲衣服里掏走现金149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调解协议书能够证明原、被告曾达成协议,但并不能以此证明现在被告同意离婚。中与被告父亲张某甲发生口角,孙某甲的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及证人魏某某、李某某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原告之父孙某甲与被告之父张某甲发生纠纷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麦收前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7月3日生育儿子张悦悦,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农历8月10日生育女儿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2月,原告之父孙某甲在被告家被张某甲掏走,孙某甲当日到申桥派出所报警。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双儿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不应轻率离婚,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社会家庭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孙某某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富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刘文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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