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柘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梁洪超,男,住柘城县。
原告梁会民,男,住柘城县。
原告梁后民,男,住柘城县。
原告徐召思,男,住柘城县。
原告徐召贵,男,住柘城县。
被告冯福臣,男,住柘城县。
原告梁洪超、梁会民、梁后民、徐召思、徐召贵诉被告冯福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福臣所欠款是建业小区1号楼木工组的工资款而原告梁洪超、梁会民、梁后民、徐召思、徐召贵不能代表木工组,故原告梁洪超、梁会民、梁后民、徐召思、徐召贵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洪超、梁会民、梁后民、徐召思、徐召贵的起诉。
审 判 长 胡 鹏
审 判 员 宋 静
人民陪审员 刘殿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恒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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