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柘城县。
被告刘某某,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好逸恶劳,酒后闹事,不顾正业,现已分居4年,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离婚子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
1、结婚证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5年4月6日王某某、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冯某某、刘某丙、闫某某证言一份。
证明目的: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了。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12月26日(农历)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16日在大仵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2003年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04年2月23日生育一女孩刘某,2008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丁,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诉请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洪亮
审 判 员 李雪峰
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雪静
分享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