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3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03号
原告李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刘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多在外地务工,相处时间较少,造成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和,无法交流,夫妻感情始终不能真正建立起来。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婚后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家庭和睦相处,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
围绕审理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结婚证一本;2、某某乡后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合,长期分居,感情破裂。3、李某甲、谢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双方长期分居生活,感情已破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个人财产清单和商品保修单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本院调查被告刘某某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结婚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李某甲、谢某某证言,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财产中没有十门柜和电脑椅子,本院认为其异议成立。本院对调查刘某某的笔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2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农历1月19日被告外出去浙江省义乌市打工,十多天后原告去北京打工,自此两人分居至今(被告在2014年麦收后回家一次,原告不在家)。另查明被告尚在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组合条几一套、梳妆台一个、“龙源”牌布质沙发一套、玻璃桌一个、大立柜四个、菜柜一个、电视柜一个、衣架一个、盆架一个、两个大椅子、四个小凳子、“长虹”牌超薄彩电一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好,婚后长期分居是因为双方异地打工,双方很少联系,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亦未能提供出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有效的证据,双方应加强沟通、消除误解,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国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文亮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