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反修与潘建立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2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24号
原告张反修,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雪,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潘建立,曾用名潘中立,男,住柘城县。
原告张反修诉被告潘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反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反修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3400元及利息。
被告潘建立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欠款134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2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3400元。
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3、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
被告潘建立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拖欠原告四轮车款9400元,同年又借原告4000元,共计13400元。2002年12月24日给其出具一张欠条13400元,经催要一直未还。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潘建立在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还款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潘建立欠原告张反修款13400元,出具有欠条,庭后被告潘建立已向原告支付3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反修欠款人民币104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反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潘建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135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红伟
审判员  余甫友
审判员  张自柱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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