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中新与被告胡中桥、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1
叶中新与被告胡中桥、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2 16:28:04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固民初字第1507号

原告叶中新,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1957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胡中桥,男,1966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支公司司)。住所:信阳市大庆路3号。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强,该公司法务负责人。(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叶中新与被告胡中桥、永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中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国;被告永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中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中新诉称,2012年1月5日13时20分许,被告胡中桥驾驶豫SFE913号小型轿车沿216省道固始县马罡乡吴集村路段未靠道路右侧通行,将骑摩托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马岗乡卫生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至合肥解放军105医院救治,治疗后留下终身残疾。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胡中桥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永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胡中桥支付三万元医疗费后再未进行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原告叶中新提供的证据有:

1、叶中新身份证复印件;

2、被抚养人户口薄复印件;

3、叶中新在北京市的暂住证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派出所证明一份及北京市欧世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医疗费票据;

6、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出院小结;

7、机动车强制险保单;

8、交通费票据;

9、鉴定费票据;

10、施救费票据;

11、司法鉴定书;

12、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

13、叶中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被告胡中桥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应按法律规定和保险限额内标准进行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3时20分许,胡中桥驾驶豫SFE913号小型轿车沿21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16省道固始县马罡乡吴集村路段未靠道路右侧通行,遇叶中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4312E两轮摩托车沿21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叶中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叶中新受伤后先在固始县马岗乡卫生院急救,花费医疗费2717.63元;因伤情严重当天又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34884.10元。门诊费用1624.20元。原告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1.1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1.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3小脑幕下血肿;2、软组织伤;3、右侧第2、3趾骨近端骨折;4、颅脑外伤后遗症。2012年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全休2个月份;2、右足绝对禁止负重,适度功能锻炼;3、双上肢、左足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复诊时间:一个月后复诊,根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手术取除内固定。2014年4月5日复查费用390元。2012年7月16日至7月27日二次手术住院11天,花费检查费568元、医疗费7197元、购药费286.80元。出院医嘱:1、保持患足干洁,隔日换药,术后两周伤口愈合后拆线;2、避免负重行走,积极患足各关节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两个月。2012年9月2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购西药763.30元。事故发生后,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胡中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胡中桥的豫SFE913号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叶中新受伤前虽系农业户口,其本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市已暂住一年以上并在北京市务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叶中新在与被告胡中桥驾驶豫SFE913号小轿车相遇发生事故中受伤,其受到的相关损失应在法律责任范围内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保险人,其应依法在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虽系农业人口,但本人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北京市居住一年以上,其要求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京欧世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出具证明但无相关用工合同及工资表予以佐证,故无法认定。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结合保险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48431.03元;2、误工费:178天×43.8元=7796.4元;3、护理费:住院(58天+60天)×62元/天=7316元;4、营养费57天×20元/天=11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50元/天=2900元;6、伤残赔偿金20年×20442.62元/年×10%=40885.2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10%×4.5=1943元;7、交通费酌定3000元;8、鉴定费6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摩托车损坏1593元。11、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费200元。12、原告叶中新车辆施救费6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21404.6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7940.64元。超出部分43464.03元,由被告胡中桥承担70%计30424.8元,下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其余诉请依法不能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 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中桥因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各种损失计77940.64元。

二、被告胡中桥承担30424.8元。

三、驳回原告叶中新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胡中桥承担1904元,原告负担8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272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刘其君

                                             审判员    王  成

                                             二0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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