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69号
原告余爱莲,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狄龙,男,住柘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爱莲诉被告狄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爱莲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爱莲诉称:2014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原告被被告狄龙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狄龙向原告赔偿94900.46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狄龙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狄龙是否应向原告赔偿94900.46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余爱莲与被告狄龙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是原、被告主体适格。3、原告住院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出院证、姓名更正证明、伤残鉴定、鉴定费收据、户口本、余老家村委会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该医疗、伤残等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4、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参加,申请重新鉴定;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加盖派出所公章;对其他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狄龙、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所作,合法有效,对此异议不予采纳,该伤残鉴定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6时30分许,被告狄龙驾驶豫NGR51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0210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远襄大街路段,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20210线的原告余爱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爱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4784.53元,并被法医鉴定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两处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GR518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张国全,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2日。
本院认为:该案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余爱莲与被告狄龙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狄龙应当向原告余爱莲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伤残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打击,但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调整为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4784.53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24);4、营养费240元(10×24);5、护理费7007元(28419÷365×90);6、误工费6767.5元(24457÷365×101);7、残疾赔偿金39547.6元(9416.1×20×21%);8、鉴定费19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元(母亲单学荣为6438.12×5×21%÷3=2253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924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余爱莲赔付7357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007元、误工费6767.5元、残疾赔偿金3954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73575元),以冲抵被告狄龙对原告余爱莲的赔偿;
二、被告狄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余爱莲赔偿11307元(92420-73575=18845元,18845×60%=11307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余爱莲负担300元,被告狄龙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3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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