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14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孙治伟,夏邑县司法局罗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治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在夏邑县登记结婚。于2012年7月17日在原告处举行结婚仪式,并且在原告家居住。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张某甲(2013年10月4日出生)。由于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原、被告已分居9个月之久,现在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子,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夏邑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2、证人周某某、赵某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10个月之久,并且被告一直没有对原告尽到夫妻义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份,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7月17日,原、被告举行了婚礼。2012年7月6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张某甲。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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