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桂香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1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史桂香,女,住柘城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晓东,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雅,男,住商丘市梁园区。
原告史桂香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桂香与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桂香诉称,原告驾驶的豫NLE718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柘城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后经交警部门依法调解,原告赔偿受害人17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拒,多次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7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事故的真实性和在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且原告已履行了赔偿义务;2、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伤者的基本情况;3、王某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王某某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4、柘城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每日清单各一份,证明王某某支付检查费560元、住院费8759.58元;5、保险单二份,证明豫NLE718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6、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合法驾驶;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600元。
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经济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伤者17000元为双方协商,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对王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但认为,伤者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王某某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病历显示王某某存在脑萎缩、脑梗塞与本案无关,从住院收费票据上显示,王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护理费不应再计算,王某某住院39天,各项损失应按39天计算;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的,且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经济赔偿凭证的意议为,因原告赔偿伤者17000元为双方协商,本案原告的各项赔偿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伤者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客观真实,予以支持;认为病历显示王某某存在脑萎缩和脑梗塞、王某某所支付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护理费不应再计算的观点,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对王某某住院39天,各项损失应按39天计算的观点,不予支持,因王某某实际住院为40天(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25日);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请,应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7日8时许,原告史桂香驾驶豫NLE71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柘城县陈青集乡至洪恩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洪恩乡杨庄,与步行的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40天,支付检查费560元、医疗费8759.58元。后在柘城县交警大队的的主持下,原告史桂香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1、史桂香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总计17000元整;2、此协议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今后永不纠缠此事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王某某支付17000元,且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豫NLE71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某某出生于1946年6月3日,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投保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支付依法应承担的保险金。本案原告史桂香驾驶的豫NLE718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将王某某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柘城县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总计17000元整,且已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调解的数额不能加重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6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交的调解协议内容显示,并无该项内容,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原告依法对伤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9319.58元(8759.58元+560元);2、护理费1200元(40天×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4、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以上共计12119.58元,该数额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付给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护理费12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的919.58元(医疗费93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00元-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商丘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史桂香保险金11200元;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史桂香保险金919.58元;
驳回原告史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蕴莉
审 判 员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刘运娥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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