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张某乙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0 23:21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1153号
原告张某甲,男,199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甲,女,1992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乙(系赵某甲之父),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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