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42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住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于2014年12月19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6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7月1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丁某某(已判刑)骑一辆大架摩托车,窜至柘城县某某乡孟庄村附近,将骑电动车行驶在公路上的左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逃跑,被抢金项链价值5340元。
2、2014年7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丁某某骑一辆大架摩托车,窜至柘城县某某乡孙沟桥头,将骑电动车行驶在公路上的王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逃跑,被抢金项链价值2300元。
3、2014年7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丁某某骑一辆大架摩托车,窜至柘城县某某乡王店十字路口附近,将骑电动车行驶在公路上的靳某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后逃跑,被抢金项链价值85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丁某某供述,被害人左某、王某某、靳某某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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