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1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某某,男,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3年12月26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月3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28日被柘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5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驾驶豫PN573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6KM+900M处时,与前方道路右侧同方向步行的王某某、杨某某、吉某某、张某某、王某甲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吉某某轻伤,张某某、王某甲轻微伤,肇事车辆驶入道路西侧路边沟内。肇事后被告人楚某某离开现场,于2013年12月26日早晨到太康县马头镇派出所投案,同日8时许到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人楚某某分别与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家人及吉某某、张某某、王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死者王某某各项损失205231.61元,赔偿死者杨某某各项损失217354.57元,赔偿吉某某各项损失15049.88元,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6000元,赔偿王某甲各项损失2294.68元。上述款项已全部履行,各被害人对楚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楚某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张某某、吉某某陈述,证人王某乙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且在肇事后逃逸,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与被害人全部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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