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1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709号
原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靖,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初原、被告相识并恋爱,2011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2年9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农历11月12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加之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出入于赌场,不尽家庭义务,多疑,动不动就扬言要杀死原告全家,经常因性格不合生气,原告天天生活提心吊胆。2014年11月间因为一点小事被告又恐吓原告,原告确实没有一点安全感,从此逃回沈丘。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因孩子还小,又是原告一手拉扯成长至今,离婚后原告愿意继续让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放弃个人财产所有权。
被告辩称,我们恋爱一年之后结的婚,俺俩认识前他也知道我是什么人,并不是说原告说的草率结婚。我们有夫妻感情基础。我本身文化程度不高,没有固定工作,有活就干,没活就闲着。去年我们厂子里没有活了,我去考驾照,原告才说我不务正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我现在有能力抚养小孩,我要求抚养小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
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夫妻关系。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据1、2均无异议。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身份证和结婚证,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确认一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在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农历12月26日按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后于2012年9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儿王某某,于2012年12月24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被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欧阳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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