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1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刘某甲,女,住柘城县。
被告刘某乙,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6日二人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12年2月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生育一子刘某甲。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在儿子刘某甲出生后近两年的时间内,均是由原告一人抚养照顾,被告不但未给予必要关怀,反而经常无端找事。为了给孩子一个更好的生活环境,原告在孩子两岁后便外出打工赚取奶粉钱,并常利用假期回家探望孩子,即便如此,被告依旧对原告不理解,常常找事并殴打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令原告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的信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变更为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在孩子一岁半前从未外出打工过,且孩子的奶粉钱和生活费也都是由被告支付的。如原告坚持与被告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判决离婚;2、若判决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6日依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日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3月1日生育儿子刘某甲。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共同生活三年,且育有一子,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期间双方虽因琐事偶有摩擦,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和良好的教育环境,夫妻双方应互相沟通,相互理解。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宋 静
审判员 王翠荣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郭恒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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