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6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乾坤,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旭,夏邑县司法局孔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因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乾坤、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在子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吵架,两人为此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11年4月份和2013年5月份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一直因感情不和分居,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假如判决离婚,原告应支付被告生活帮助费,原告应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借据2份。以证明被告为了给儿子买房子,欠徐红旗60000元、欠徐红丽60000元。债务应由原告承担。
2、照片4张。以证明去年家中失火,因翻修房子欠的债务,欠徐红丽2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借钱购买房子,原告不清楚,即使被告借钱购买房子也是应该的。对照片没有异议,对观点有异议,翻修房子借钱原告不清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被告双方没有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借据2份系复印件,其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据的效力显然较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照片4张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对此异议观点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质辩,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徐某甲(1991年5月8日出生)、次女徐某乙(1992年12月出生)、长子徐某丙(1994年8月4日出生)。2011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2013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自(2011)夏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原告于2011年4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夏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2013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自(2011)夏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发出后,原告就一直未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应当分割的共同财产份额,归被告所有。本院应当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债务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俊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