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0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29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10月29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明、杨建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伙同刁某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车号豫NV3261,车主张某甲,以下均为该车),到柘城县某某镇前梁村,用弩毒死崔某某的1条狗,后将狗盗走,价值2000余元。
2、2014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陈某某,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柘城县某某镇西村,将常某某停放在“某某鞋店”门前的白色长城哈佛H6越野车的4只轮胎盗走,价值3600余元。
3、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柘城县某某镇西村,将李某丙放在路边上的20余袋小麦盗走,价值2000余元。
4、2014年7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伙同刁某某,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柘城县某某镇南街,将邓某某停放在门市部门口的一辆五菱面包车上的4块“超威”电瓶和面包车上的1只轮胎盗走,价值1400元。
5、2014年7月5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伙同刁某某,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柘城县某某乡伯东村,将翟某某水果店门口水果摊子上的10箱香蕉、6箱桃、3箱苹果盗走,价值1500余元。
6、2014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伙同刁某某,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柘城县某某乡刘双安村,将刘某某放在其加油站内的刷车机器盗走,价值765元。
7、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伙同刁某某,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柘城县某某镇毛楼村委会尹菜园村,用弩毒死尹某某的1条狗,后将狗盗走,价值2000余元。
8、2014年8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柘城县某某镇西村,用弩毒死陈某甲的1条防暴犬,后将狗盗走,价值7000余元。
9、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伙同刁某某,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柘城县牛城乡大街,将陈某乙放在其门市部门口的1台发电机和1台刷车机器盗走,价值1500余元。
10、2014年8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柘城县某某镇北村,用弩毒死李某丁的1条藏獒,后将藏獒盗走,价值10000余元。
11、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柘城县某某乡上海路,将邢某某停放在修车门市部前的现代越野车2只轮胎盗走,价值2964元。
12、2014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驾驶一辆东风本田CR-V越野车,到某某县华堡镇楚庄东区楚庄,将楚某某停放在其门市店门前的东风悦达起亚狮跑越野车2只轮胎盗走,价值20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常某某、崔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常某甲、梁某甲等人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参与盗窃12起,盗窃价值36799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2起,盗窃价值5034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盗窃3起,盗窃价值8634元。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在归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大部分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扣押的东风本田CR-V越野车(豫NV3261)发还车辆所有人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马献科
审判员  皇永超
审判员  白 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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