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354号
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冰、祝联合(实习),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沙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冰、祝联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八按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于2014年农历正月份补办了婚姻登记。婚后两人生育一女孩,取名朱某甲。婚后两人感情严重不和,经常的生气吵架,而且被告怀疑心极重,处处限制原告正常的人际交往,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2014年12月31日11时左右,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一气之下把原告推倒在地,而后对其脸部拳打脚踢,把原告打的满脸是血。类似的例子不胜枚举,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朱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5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夏邑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2、夏邑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对杨四交、刘某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照片4张。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
3、夏邑县人民医院的CT报告单1份医疗票据2份,夏邑县中医院CT报告单1份、杨集镇前周楼村卫生室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因被告的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花费医疗费1710元。
4、夏邑县王集海尔专卖店购机凭证1份、夏邑县车站镇颖云家具广场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正月8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按照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2月11日,原、被告生育长女朱某甲。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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