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才与梁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0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73号
原告刘建才,男,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蕾,男,住永城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职务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高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职务总经理。
委托人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才与被告梁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委托人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才诉称,2013年12月26日21时30分,韩某驾驶豫N88236/豫NB3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原告),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安平镇古桥南,在躲避被告梁蕾驾驶的违法停放的豫PD119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与陈振阳驾驶的豫N29767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豫N29767车又撞至路边的行道树上,造成豫N88236号车及豫N29767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韩某负主要责任,梁蕾负次要责任,陈振阳无责任。原告拖运豫N29767号车支付拖运费用5000元,维修豫N88236号车支出维修费用近3000元。豫N88236/豫NB3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豫PD119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决三被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00元。
被告梁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应先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告、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0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刘建才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柘城县四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的分担,豫N88236/豫NB3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N29767号重型罐式货车受损的事实;第三组:驾驶证、行车证,证明韩某具备驾驶资格,梁蕾具备驾驶资格,该车辆年检合格;第四组:柘城县恒俑轿车维修中心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拖运豫N29767号车支付施救费5000元的事实;第五组:柘城县永发汽车维修美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豫N88236/豫NB3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受损支付工时费及材料费的事实;第六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五份,证明豫N88236/豫NB3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车损险限额挂车(8.5万元),主车(22.5万元)及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万元、50万元);豫PDll9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第七组:(2014)商梁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豫N88236/豫NB3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D119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使用,商业险中的三者险仅适用较少部分的事实。
被告梁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异议有,对施救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对受损工时费及材料费,认为没有评估;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施救费认为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的观点,不予采纳。对受损工时费及材料费,认为没有评估的观点,原告提供了合法票据,客观真实,被告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不予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6日2l时30分,韩某驾驶豫N88236/豫NB347挂重(该车车主为刘建才),沿S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柘城县安平镇古桥南,在躲避被告梁蕾驾驶的违法停放的豫PD119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与陈振阳驾驶的豫N29767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后,豫N29767号车又撞至路边的行道树上,造成豫N88236号及豫N29767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韩某负主要责任,梁蕾负次要责任,陈振阳无责任。陈振阳于2014年3月17日在商丘市梁园区起诉被告梁蕾、韩某、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人民财险周口公司,2014年7月20日该院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9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N88236/豫NB3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D119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交强险车损险及商业险内赔偿陈振阳。因该交通事故拖运豫N29767号车,原告向柘城县恒俑轿车维修中心支付费用5000元,豫N88236在柘城县永发汽车维修美容支付维修费用2870元。另查明,豫N88236/豫NB3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为225000元,挂车为85000元),不计免赔率,豫PD119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称应先扣除无责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财产损失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对施救费、受损工时费及材料费,不予赔偿的观点,不予采纳。豫N88236/豫NB3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车为225000元,挂车为85000元),不计免赔率,豫PD119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豫N88236/豫NB34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PDll96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各2000元已经赔付给陈振阳,故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险机动车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人民财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原告刘建才的合法损失为:施救费5000元、工时费及材料费2870元,合计:7870元。现原告放弃无责任方陈振阳在交强险车损险内承担的10%部分,即200元,应由原告承担。该事故中原告的驾驶人员韩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人民财险郑州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拖运费3500元(5000元×70%)、维修工时费及材料费1869元[(2870元-200元)×70%]。被告梁蕾负次要责任,人民财险周口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拖运费1500元(5000元×30%)、维修工时费及材料费801元[(2870元-200元)×30%]。原告刘建才的损失两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被告梁蕾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建才53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刘建才2301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才对被告梁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建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红旗
审判员  李广华
审判员  王蕴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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