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082号
原告韩某甲,女,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雪峰、刘玉柱,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甲,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甲因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俊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2月份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儿子,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婚后一直无夫妻感情,导致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孩子不管不问,现原、被告已分居三年之久。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和好的可能。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的事实。
3、2015年1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韩某乙、韩某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证人韩某丙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进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另证明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分居三年多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张某乙(1993年农历8月14日出生)、次子张某丙(1998年农历6月16日出生)。2014年3月6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余。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和谐的夫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呵护。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不加强感情沟通。原告曾于2014年3月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发出后,原告一直未再回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且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余,经调解二人和好无望。故应当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生育二个孩子,鉴于长子张某乙目前为止已满18周岁,对其抚养权问题,本院不予以审理。原告未请求要求抚养次子张某丙,次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至于抚养费,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抚养费按25%每年为2118.84元,抚养18周岁止,抚养费为1271.33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没有个人财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共同财产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次子张某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被告子女抚养费1271.3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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