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峰印与陈东岭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0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348号
原告刘峰印,男,住柘城县。
被告陈东岭,男,住柘城县。
原告刘峰印诉被告陈东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红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东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峰印诉称:原告加工杨木生意,被告在2013年收购原告杨木皮,被告在最后一次拉原告产品时,没有给付货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给,为此起诉来院。
被告陈东岭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5月27日被告陈东岭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购买原告杨木皮折款30000元,因当时被告没给付货款,给原告出具了30000元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无果,无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东岭收购原告刘峰印所生产加工的杨木皮,被告陈东岭未给付原告货款,向原告刘峰印书写有30000元欠条。被告陈东岭拖欠原告刘峰印杨树皮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东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峰印货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东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5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红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