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0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年6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辩护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在朋友郑某甲家喝酒打牌时,趁人不备,将郑某甲东屋床上枕头下用记账单裹着的现金5840元盗走,随后离开郑某甲家,把所盗的钱和记账单用红色条纹塑料袋包裹后藏于自家东200米处的小河边。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将赃款扔到郑某甲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乙、郑某丙的证言、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指认藏匿现场笔录、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全额退赃,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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