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2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夏民初字第02460号
原告闫某某(又名闫曾用),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绪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1991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个孩子。2002年原、被告在在新疆干承包地期间,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致使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05年5月,被告因强奸幼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原告曾向被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原告被迫无奈,为照顾年迈的婆母和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只好忍辱负重长期在外打工来维持家庭。被告在刑满释放后,仍长期外出不顾家。原、被告已分居生活长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荆庄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外出,下落不明,原、被告长期未同居生活;
3、2005年5月1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05)塔垦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2005年5月被告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被告刑满释放后,仍长期不归,存在严重过错,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4、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乙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同意原、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没有到庭质疑,本院视为被告对其举证权和质证权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案件定案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农历12月,原、被告举行了婚礼。1991年,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9月28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李某甲。1993年7月1日,生育长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幸福的婚姻靠夫妻双方共同维系。原、被告结婚已20余年,且生育一子一女。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闹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在处理共同生活中发生的各种情况时通过真诚地协商和及时地沟通,多进行思想和感情的交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和睦相处,双方的感情还是能够改善的。况且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起诉时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沙 风
人民陪审员 张雪登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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