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能勤与夏维友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2 16:31:08 |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固民初字第1095号 |
原告胡能勤,女, 1971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维友,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胡能勤诉被告夏维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能勤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维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能勤诉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生育长女夏××,2006年3月生育小儿子夏二×。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相识不够,互相了解不深,致使双方婚后个性不投,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和纠纷。被告于2008年以外出收帐为名,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信。原告经多方打听仍找不到被告,现已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夏维友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1991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1995年8月31日生育长女夏××;2006年3月18日生育小儿子夏二×。原、被告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可,但从2008年年底被告称外出收帐,从此杳无音信,原告多方打听仍未找到被告。经询问夏维友父亲夏德量,称儿子确实已外出几年没有与家庭有任何联系,现儿媳提出离婚,作为父亲也没有什么意见。同时称儿子儿媳没有财产。 以上事实,有双方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杨山煤矿出具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并组织家庭,又生育一对儿女,本应相亲相爱,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小孩,被告无故外出与家庭毫不联系,确有过错。但如果多从家庭与子女角度考虑,应再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且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能勤要求与被告夏维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能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小巧 审判员 刘其君 审判员 王 成 二0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