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柘民初字第1527号
原告豆某某,男,住柘城县。
被告吴某某,女,住柘城县。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诉称:1、请求离婚;2、婚生女儿吴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流水帐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妹妹做物流生意处支走现金12万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异议为,此流水帐不是我写的,怎么回事我不知道。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流水帐不是被告书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初2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2月24日生育女儿吴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生气,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正常现象,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本着对社会负责,对家庭负责,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对原告请求离婚不予支持。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豆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