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柘民初字第17号
原告冯俊连,女,住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张抒凌,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绪丰,男,住虞城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班文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俊连诉被告杨绪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俊连委托代理人张抒凌,被告杨绪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10时许,原告冯俊连被被告杨绪丰驾驶的机动车碰撞受伤致残。请求被告杨绪丰向原告赔偿421799.69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杨绪丰辩称:我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原告提交证据合法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被告杨绪丰是否应向原告赔偿各种损失421799.69元;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3、原告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手术记录、出院证、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证明一是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绪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是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并被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三是原、被告主体适格。4、户口本、柘城县某某乡冯堂村委会证明、温州市龙湾区欧诗儿服装加工厂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温州市临时居住证。证明原告长期在温州龙湾区欧诗儿服装加工厂务工,其赔偿应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5、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杨绪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第1、2两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中病历复印费50元有异议,没有加盖公章,复印的不知道啥内容;县医院60元放射费有异议,是出院后产生的,与本案无关;百货商行的3200元费用有异议,日期是空白的,具体花费项目不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参与该过程,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第4份证据中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村委会、派出所均无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对服装厂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均认为无负责人签字;对临时居住证有异议,上面内容为手写的,形式不合法。
被告杨绪丰、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0元复印费、60元的放射费及3200元百货商行费用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八级,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其它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城镇标准计赔。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0时,被告杨绪丰驾驶豫NME0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柘城县春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水路中段,临时停车开启车门时与步行的原告冯俊连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219天,花费医疗费41645.38元,并被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豫NME080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杨绪丰,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绪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俊连无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被告杨绪丰应当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41645.38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20元(80×219);4、营养费2190元(10×219);5、护理费13438.8元(22398.03÷365×219);6、误工费15832元(22398.03÷365×258);7、残疾赔偿金134388元(22398.03×20×30%);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31126元(14821.98×7×3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768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冯俊连赔付276140元(276840-700=276140元),以冲抵被告杨绪丰对原告冯俊连的赔偿;
二、被告杨绪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冯俊连赔偿700元。。
如到期不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绪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于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58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洪林
审 判 员 梁兴福
人民陪审员 崔景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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