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夏民初字第00255号
原告郭杰(曾用名郭超杰)。
被告高振国。
原告郭杰诉被告高振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卫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杰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于买车,2014年8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高振国2014年7月26日”。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借款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26日,被告因购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给付被告50000元现金,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郭杰现金伍万元整(50000)用于买车,2014年8月26日前还清。借款人:高振国2014年7月26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如数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法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振国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杰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卫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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