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20 23:19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少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

辩护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王学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中午,在民权县城关镇治安路南段,被告人赵某某趁人不备,将袁某甲放在电动三轮车后箱内的提包偷走,内有黑色HCT牌手机一部,价值50元,金镶玉吊坠一个,价值1200元,钨钢手镯一个,价值150元。被盗物品价值1400余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学田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中午,在民权县城关镇治安路南段,被告人赵某某趁人不备,将袁某甲放在电动三轮车后箱内的提包偷走,内有黑色HCT牌手机一部,价值50元,金镶玉吊坠一个,价值1200元,钨钢手镯一个,价值150元。被盗物品价值1400余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见一辆电动车正往南走,车的后箱里有一个女士掂包,车上还坐着一个女的。其趁那个女的不注意,顺手把包掂走了。里面有一个手机、一本驾驶证、一个玉坠子。其把包扔河里了,驾驶证烧了,手机拿回家了,玉坠子丢了。

2、被害人袁某甲的陈述,其母亲骑着电动三轮车,在恒嘉世锦大门南边下车买蒜,其抱着孩子在车上没有下车,其包就放在电动车箱里挨后门。买过蒜后,顺着治安路一直往南走,往西拐进东地下道,过310到状元府邸那儿,其发现包不见了。是红色手提包,150元买的,包里有HTC手机一部,买三年了,还有一个玉坠,钨钢手镯,还有驾驶证。

3、证人袁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袁某甲包丢之后,给他们打了电话。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一部HTC手机是赵某某的,来路不明,是赵某某偷的。

5、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袁某甲所辨认的HTC手机是自己被盗的手机。

6、物证照片,证明被盗的手机情况。

7、鉴定意见、赔偿证明,证明手机价值50元,以及被害人袁某甲收到赵某某的妻子李某赔偿金2000元。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尚

审判员 赵卫民

审判员 彭宗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育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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