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民初字第128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代某某,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在上海相识,被告因做木材加工生意急需资金,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去找被告,但被告杳无音信,故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代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1日和2014年2月18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3、2014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代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代某某于2014年1月11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26日分别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50000元、1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据,上述借款100000元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被告代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海
审 判 员 张志国
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勇
